01
陈某甲洗钱案
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下旬至同年11月上旬,被告人陈某甲明知陈某乙(另案处理)因涉嫌集资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调查并出逃香港,仍先后通过其个人账户将陈某乙涉嫌犯罪取得的赃款人民币300万元转账给陈某乙;并将陈某乙用赃款购买的车辆低价出售得款人民币90余万元后购买比特币转给陈某乙。
经浦东新区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陈某甲以洗钱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二十万元。
检察官提示
非法集资案件是典型的洗钱罪上游犯罪,不法分子在非法集资后多有洗钱规划,与传统通过现金的走私、投资、地下钱庄等方式进行洗钱相比,近年来通过复杂金融交易比如跨境支付、证券交易、购买虚拟货币等掩盖非法资金来源的趋势更加明显。本案即是利用虚拟货币对非法集资赃款进行资金漂白的典型案例。
本案中,行为人洗钱的手法主要是将非法集资款兑换为比特币,利用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点对点、无国界特征向境外转移资金。这种犯罪新特点和趋势值得监管部门重视和防范。建议可从以下方面进行监管:
1.虚拟货币供应商或其它实体开展超过一定数额的虚拟资产交易时,需对客户进行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
2.虚拟资产提供者在涉及虚拟资产转账业务时需要提供交易详细信息备查。
3.关注上游犯罪资金去向,及时发现可能资金转移线索并进行追查。
02
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丁某某利用其实际控制的某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先后以本市多处地址作为营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投资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投资养老院等项目为名,采用口口相传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承诺保本付息并许以高额利率,吸引不特定公众至该公司购买理财产品。经审计,被告人丁某某在此期间,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2878余万元。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虹口区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检察官提示
本案是一起以投资养老院为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被告人丁某某确有经营养老项目,但是其未尽职地了解投资项目的权属纠纷、未正确评估项目风险,也没有考虑到吸收资金还本付息的周期及养老项目的资金回收周期,同时其对公司的管理也存在严重缺位,导致公司资金很快入不敷出。公司倒闭后,养老项目没有落地,投资款也一直没有收回,造成投资人经济损失。本案中投资人大多系60岁以上老年人。此前,被告人丁某某曾带他们去实地查看养老院项目基地,使得投资人都相信,把钱投向养老院,既可以作为投资收取高额回报,又可以为自己养老提供一份保障,享受养老院的高端养老设备及环境。没想到投资项目不成,养老院没有修建,最后辛苦积攒的养老钱也打了水漂。
现代社会很多老年人愿意选择环境服务不错的养老院进行投资,希望理财、养老一举两得,因此“投资养老”对老年人有着很大吸引力。但理财有风险,投资需要谨慎。本案再次警示了投资养老领域存在的风险。“投资养老”项目对老年人具有巨大吸引力以及老年人投资款多为积攒多年的养老钱,使得我们必须及时重视和加强打击以此为名的非法集资行为,同时加强对金融行业的监管,并加强对老年群体的宣传工作,各项措施多管齐下守护好老年人的“钱袋子”。
03
何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被告人何某某注册成立兰溪豪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在互联网上设立“兴财豪祥电子商城”,通过该电子商城,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支付980元、3980元、7980元以获得不同等级的会员资格,按照推荐发展成会员的先后顺序将参加者组成上下线关系,并以发展下级会员的人数作为返利依据,将不同层级的下级会员入会费的6%-20%支付给上级会员作为返利,以此不断发展他人参与传销活动。截止至案发,被告人何某某发展会员达300余人,形成八个层级。2018年5月,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后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归案。
经静安区检察院提起公诉,2018年12月,被告人何某某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检察官提示
本案是一起以在电子商城上销售商品为幌,以返利为诱饵,引诱他人不断发展下级会员入会,从而骗取他人钱财、扰乱市场秩序的典型案例。由于案件手法存在向不特定公众吸收钱款这一外在表现,本案最初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
检察官受理审查后发现,本案中尽管何某某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宣传,并承诺给予一定报酬,从而吸引公众缴纳会员费,但其承诺内容并非保本付息,不符合非法集资犯罪的特征。但检察官并未轻易对本案作出否定性结论,而是从缴纳会员费这一细节入手,引导侦查人员全面补查其具体经营方式、参与会员人数和级别,并要求固定相关电子数据,查证涉嫌传销犯罪的可能。
刑法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尽管在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这一外在表现存在相似性,但却存在质的差别:一是“经营”形式上,传销组织所宣传的经营,实际上是以经营为幌子,通过支付给参与者回报,骗取参与者缴纳的“入门费”,因此行为人并不真的以销售商品盈利为目的,看中的仅仅是受害人的会员费,其本质属于诈骗。二是计酬方式上,传销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行为人虽然也承诺高额收益,但不保本付息,其收益是根据其发展的下线人员数量来确定的。三是组织结构上,传销犯罪为快速吸收资金,往往需要通过发展多个层级“金字塔”式叠加参与人员,而非法集资并不必然具备这一特征。
经补充侦查,本案查明何某某设立的所谓电子商城,名为电商平台,但商城中的商品价格虚高、无人问津,系“道具商品”;承诺的会员收益也是根据其发展新会员的人数,活动人员已达三十人以上且三级以上层级,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追诉标准,从而果断提起公诉并获判。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传销犯罪也搭上了互联网的便车,借助电子商务、网络营销、第三方支付等互联网工具,传销活动的传播方式变得更简便、传播范围更广、传播速度也更快。另一方面,互联网也使得传销犯罪更具隐蔽性。此外,利用互联网的传销犯罪也增加了侦查、取证的难度。本案中的何某某就利用了电子商务平台、第三方支付等互联网工具,一方面借助互联网迅速发展会员入会,另一方面宣称缴纳的会员费仍以积点的形式存放在电子商务平台上,使得受害人放松了警惕,参与传销活动。
04
萧某某等人骗购外汇案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至3月,在被告人黄某某居中参与下,被告人萧某某、叶某某受他人指使,利用其控制的多家境内外公司开展虚假对外贸易,在此过程中,萧某某、叶某某多次至某银行办理购付汇事宜,并转汇至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共计1800万美元,至案发未能回款。
经静安区检察院提起公诉,萧某某等人以骗购外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检察官提示
本案发生在出口贸易过程中,行为人利用虚假出口贸易向银行骗购外汇后转汇离境,从而达到逃汇倒汇的目的,这是“地下钱庄”惯用的作案手法。通过虚构进出口贸易骗汇转汇,可以使得“地下钱庄”实际在境内外大量持有多国的法币,并实现管制以外的货币兑换交易,严重损害了国家的外汇储备和外汇管理秩序。外汇储备及其管制,关系到一个国家金融的战略安全,也关系到每一个公民的切身利益。作为进出口公司的经营者,应该认识到此类行为的危害性和违法性,谨慎经营,避免与“地下钱庄”同流合污。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目前银行在外汇发放时对进出口贸易合同及其单据只作形式审查,不涉及实质审查。进出口公司经营者对其背后交易真实性负责,即使存在合同文书和相关单证,但是背后并无对应的进出口贸易,仍然可能构成骗购外汇罪或者逃汇罪。
05
孙某某骗取票据承兑案
案情简介
2011年6月及2012年4月,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上海某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从银行获得审批总额为7,200万元及7,000万元授信额度。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间,上述二公司股东及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孙某某通过提供小额保证金担保,持伪造的钢材购销合同及仓储单作为质押等方式,骗取银行先后开具四张票面金额共计6,332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再通过他人贴现用于公司经营,至票据到期日止无法补足票据金额,造成银行2,607万元的巨额损失。
经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孙某某以骗取票据承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检察官提示
银行票据业务相较于应收账款抵押、保理等业务,具有权属清晰、流转规范、交易公开透明等优点。而票据授信审核不严等问题的存在,也导致行为人通过伪造合同及提供虚假担保等方式骗取票据承兑的案件屡屡发生。
本案行为人利用钢贸行业仓储货物并不实际转移,仅以仓单作为货权移转证明的特征,通过与仓储单位人员勾结,开具虚假仓单作为银行票据承兑质押,骗取银行票据承兑的行为,暴露出部分银行在票据业务授信环节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引起重视:
一是贸易真实性审核不到位。部分银行未对公司之间贸易背景真实性等进行审核或由于核查手段不到位等原因导致未能及时发现基础贸易关系的虚假。
二是缺乏对担保货物的实质性审查。部分银行在对票据业务授信前,仅依靠申请授信方提供材料进行审查,未派员对担保资产实际情况、偿债能力等做充分实质性审查。
针对上述问题,建议从以下三方面控制风险:
一是通过审查基础交易的商业目的和交易的合理性,确保还款来源的真实;二是关注贸易及担保货物的真实性,确保掌握货权;三是注意对融资企业资金用途的监测,防止套取资金用于偿债等非经营用途。
06
姜某某等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案情简介
2009年4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姜某某频繁与时任A基金公司经理的被告人柳某交流股票投资信息,柳某明知姜某某经营股票投资业务,仍利用职务便利将获取的A公司基金交易股票的未公开信息泄露给姜某某,或听从姜某某的意见使用该公司基金的资金买卖特定股票,姜某某则使用控制的股票账户进行趋同交易。经审计,在上述时间段内姜某某控制的“杨某某”等3个证券账户及“云腾一期”私募基金账户与A公司基金账户同步买卖股票76只,趋同买入金额人民币7.99亿余元,趋同卖出金额人民币6.08亿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619.02万余元。
经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姜某某以利用未公开信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万元。柳某以利用未公开信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二十万元。
检察官提示
本案是一起公募基金经理勾结私募从业人员利用未公开信息,大量交易股票非法谋取暴利的证券犯罪案件。本案不同于传统“老鼠仓”行为模式,其交易信息的传递具有反向性特征,即由私募基金的一方向公募基金一方推荐股票,以公募的资金优势带动私募基金的增长,这种反向操作的交易手法更加隐蔽,加大了调查取证和司法认定的难度。
柳某在长达4年的时间里陆续将利用其职务便利获得的未公开信息泄露给姜某某,违背了基金从业人员对相关的未公开信息应负的保密义务,严重损害了客户投资者的利益,扰乱了证券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对此,相关金融机构应加强内控管理,通过建立奖惩制度、监察系统等约束从业人员的行为,尤其对处于信息优势地位的人员要加强保密教育,强化责任追究。此外,监管部门应提高对证券犯罪的监测预警能力,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加强对重点人员的行业准入和执业监督。
07
林某某等三人欺诈发行债券案
案情简介
林某某、叶某某分别系A公司总经理和财务经理,王某某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2012年下半年,A公司欲发行私募债券融资。期间,由林某某、叶某某负责与王某某对接。现场审计过程中,三人明知A公司的实际财务状况不符合债券发行要求,由林某某指使叶某某篡改财务账套数据,编制虚假的纳税申报表等财务资料,王某某则依据上述虚假数据制作内容不实的现场审计底稿,虚增A公司2010至2011年度营业收入人民币6亿余元、净利润1.03亿余元。其后,叶某某根据王某某介绍,通过他人采用电脑修图等手法伪造了与虚增的营业收入、净利润对应的财务凭证等,用于制作内容严重失实的审计报告。2015年2月5日该私募债券到期后,A公司无力偿付债券本金和部分利息,造成投资人重大经济损失。
经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提起公诉,A公司因犯欺诈发行债券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五十万元,林某某等三人因欺诈发行债券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至有期徒刑三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检察官提示
民营企业应当正确判断自身经营能力,了解相关法律法规,面对资金困难时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集资,而不应当通过弄虚作假来欺骗投资者。部分保荐、审计、法律服务、资产评估等中介机构在企业证券发行过程中未能严格把关,直接影响到发行证券的质量及投资者切身利益。部分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人员未履行谨慎审核义务、弄虚作假,严重违反审计准则出具失实的审计报告初稿。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勤勉尽责是解决发行人和投资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重要制度安排,应充分发挥自身作为证券市场“看门人”的功能,除了尽职督促企业信息披露、严格履行法律规定的审核、风险告知等义务外,在发现异常交易行为或违法违规现象时,还要负起向监管部门、司法机关报告、提醒客户等义务。同时要更加注重对内部员工的监管,建立并完善相应措施,规范内部管控,提升员工的职业道德操守。
08
朱某某等人职务侵占案
案情简介
2016年2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朱某某等14人利用担任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奉贤、金山分部经理、业务主管的职务便利,采用借用他人身份信息、银行卡进行虚假增员,虚构保单将保险业务挂靠到虚假增员的业务员名下的方式,侵占被害单位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聘才费、训练津贴、人才引进奖等奖励费用共计320万余元。案发后,朱某某等人均退出违法犯罪所得、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经奉贤区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朱某某等人以职务侵占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拘役不等的刑期。
检察官提示
该案系因某人寿保险公司在设置绩效奖励制度中存在漏洞引发的窝串案。该保险公司为追求公司品牌影响力,急于扩张公司业务,以聘才费、训练津贴、人才引进奖等名义为公司经理、保险代理人设置高额奖励费用,该奖励费远远高于保险代理人做正常保险业务可以获得的绩效奖励,由此导致保险代理人与管理层上下其手,通过虚假增员、虚构保单等形式侵吞高额奖励费用。朱某某等人的犯罪手法隐蔽,易于模仿,如不及时堵漏,不仅给保险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而且将对整个保险行业造成不良影响,为防范此类犯罪的发生,对此作如下提示:
第一,保险公司应当合理确定发展规模,制定科学的拓展业务的措施以及激励机制,优化管理机制,严格审查保单的真实性,杜绝虚增保单现象。
第二,保险从业人员应当切实提高合规意识,严格遵守保险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遵守保险业务规程及行业惯例。
第三,广大人民群众应当提高风险意识,慎重考虑法律风险,在遇到亲朋好友借用身份证、银行卡等重要个人信息资料时,要意识到不管是出于情面等因素的考虑,还是受利益驱使的影响,都可能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09
贾某某等人诈骗案
案情简介
2018年,被告人贾某某身为某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在执业期间,以小额借贷为名,伙同社会人员、被告人林某某对被害人傅某某、潘某某等人以恶意虚增债务、肆意认定违约、上门滋扰逼债等方式实施“套路贷”,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43万余元。
经徐汇区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贾某某以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林某某以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检察官提示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套路贷”诈骗犯罪案件,且事发在小额借贷领域,被告人贾某某作为小额贷款公司执业人员,不但未能谨守合法合规的执业要求,反而知法犯法,伙同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其行为严重损害了金融机构的信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本案的发生,折射出小额贷款领域中的某些乱象,反应出某些监管漏洞,急需引起重视和警惕:
第一,完善小额贷款公司市场准入机制,加强从业人员执业资质审查,从源头规范执业活动,形成良性行业从业机制。
第二,专项治理小额借贷乱象,规范小额借贷行为。适时开展集中整治活动,通过机构自查、行业自律、监管部门加强监管、司法机关依法打击等方式,形成治理合力,切实整治乱象。
第三,强化金融法治宣传,树立合法合规意识。通过专项培训活动、典型案例宣传、案件通报等教育形式,提高从业人员合法合规意识,加强对社会公众的法治宣传,提升自我防范和风险防控意识。
10
征某某、王某某诈骗案
案情简介
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征某某、王某某通过当面或电话的方式向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宣称自己提供车辆维修、保险理赔一条龙服务,在征得交通事故当事人同意后,将事故车辆转移至王某某经营的汽车服务店进行修理。在此期间,征某某、王某某在并未实际赔偿第三方物损单位的情况下,一方面对事故当事人谎称需要赔偿事故造成的路政设施损坏,另一方面通过提供虚假的赔付材料,共同或单独骗取多名事故当事人投保的保险公司第三方物损理赔款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
经青浦区检察院提起公诉,征某某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王某某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检察官提示
近年来,汽车维修厂的经营、维修人员成为保险犯罪易发群体,他们利用自己对事故认定、保险理赔、汽车修理的相关知识比较了解的便利条件,发展出三种作案模式。一是汽车维修厂和车主共谋骗保,二是汽车维修厂利用自己所有的机动车骗保,三是汽车维修厂利用车主送修的机动车骗保。本案正是第三种模式。在这种模式中,汽车维修厂基本都是在车主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诈骗活动,不仅骗取了保险公司的财物,还给车主带来不良后果。因为车辆发生的每次保险理赔,都要记入这辆车的保险记录,一辆车的事故记录多,对车主之后的续保或者出售都会带来较大的不良影响,甚至可能影响车主的信用记录。
预防此类保险诈骗活动需要多方共同努力:
作为保险公司,除了完善自身的内控机制之外,还要研究如何规范汽车维修厂代理报案、代理索赔、代理定损等行为。建议代理索赔的案件在索赔人递交材料时要求出示索赔人身份证原件和被保险人身份证原件,并由保险公司留存复印件。同时,保险公司加强与出险车主的联系,及时告知相关理赔情况,防止汽车维修厂居中实施欺骗、隐瞒行为。
作为车主,应当保管好自己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要到保险公司指定的定损机构定损,尽量前往4S店或正规修理厂修车。如果车主委托他人进行定损修车理赔,应对车辆受损部位进行拍照,并将照片发送保险公司备案,避免不法人员利用车辆进行保险诈骗活动。
作为司法机关,要加大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有效震慑犯罪。